被告人黄某某,女,1967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6月18日,检察机关与本院继续对其予以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圣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制作面条时添加硼酸,并将添加有硼酸的面条出售给仙游县大地京闽酒店。
同日,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仙游县大地金闽酒店所使用的面条进行抽检。
经莆田出入境检疫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该批次面条”硼酸项目不符合卫生部公告《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1-6批)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仙游县司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收款收据、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仙游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张某1、张某2、黄金秋的证言,鉴定意见莆田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笔录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侵犯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6月18日,检察机关与本院继续对其予以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圣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制作面条时添加硼酸,并将添加有硼酸的面条出售给仙游县大地京闽酒店。
同日,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仙游县大地金闽酒店所使用的面条进行抽检。
经莆田出入境检疫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该批次面条”硼酸项目不符合卫生部公告《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1-6批)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仙游县司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收款收据、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仙游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张某1、张某2、黄金秋的证言,鉴定意见莆田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笔录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侵犯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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