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毕某,男,汉族,个体卖猪头肉。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自2000年以来,在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自己家中使用松香给猪头褪毛,制作加工猪头肉,在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磁村镇集市销售牟利。
2013年12月17日,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岭子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对毕某家检查时发现,毕某涉嫌使用松香加工猪头肉,遂对其使用的给猪头褪毛的物品取样送检,经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毕某使用的给猪头褪毛物品是松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某在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其家中使用松香给猪头褪毛,制作加工猪头肉并销售牟利。
2013年12月17日,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岭子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对毕某家检查时发现,毕某涉嫌使用松香加工猪头肉,遂对其使用的给猪头褪毛的物品取样送检。
经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毕某使用的给猪头褪毛物品是松香(工业松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证实毕某加工、销售猪头肉;
2、书证。
发破案说明、查获说明证实本案系淄川公安分局岭子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对毕某家检查,查获毕某用于猪头肉褪毛的松香,并对毕某进行调查,毕某对使用松香给猪头褪毛的事实予以供认;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清单、提取样品说明、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毕某处扣押了松香4200克,提取了样品,并附有照片予以证实;农业部发布的《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规定,禁止使用松香拔毛;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毕某有违法犯罪行为;
3、检测分析报告。
经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从毕某处提取的物品为松香;
4、被告人供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在生产、加工猪头肉的过程中,违法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牟利,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自2000年以来,在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自己家中使用松香给猪头褪毛,制作加工猪头肉,在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磁村镇集市销售牟利。
2013年12月17日,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岭子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对毕某家检查时发现,毕某涉嫌使用松香加工猪头肉,遂对其使用的给猪头褪毛的物品取样送检,经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毕某使用的给猪头褪毛物品是松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某在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其家中使用松香给猪头褪毛,制作加工猪头肉并销售牟利。
2013年12月17日,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岭子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对毕某家检查时发现,毕某涉嫌使用松香加工猪头肉,遂对其使用的给猪头褪毛的物品取样送检。
经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毕某使用的给猪头褪毛物品是松香(工业松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证实毕某加工、销售猪头肉;
2、书证。
发破案说明、查获说明证实本案系淄川公安分局岭子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对毕某家检查,查获毕某用于猪头肉褪毛的松香,并对毕某进行调查,毕某对使用松香给猪头褪毛的事实予以供认;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清单、提取样品说明、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毕某处扣押了松香4200克,提取了样品,并附有照片予以证实;农业部发布的《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规定,禁止使用松香拔毛;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毕某有违法犯罪行为;
3、检测分析报告。
经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从毕某处提取的物品为松香;
4、被告人供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在生产、加工猪头肉的过程中,违法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牟利,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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