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

2019-01-0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闵某甲。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忠诚。
 
被告人闵某乙。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甲、闵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甲及其辩护人钱忠诚、被告人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闵某甲租用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水董村村民王某户住宅二楼作为加工制作鸭脖、鸭头、鸭掌等卤味的加工点;并将卤味在兰江街道大埠张村、排岭综合市场、皇家至尊等处销售。
 
为保鲜防腐,被告人闵某甲在生产、销售的卤味中掺入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的亚硝酸钠。
 
2012年底,被告人闵某乙跟随被告人闵某甲学做卤味二个月。
 
期间,被告人闵某甲、闵某乙在加工制作的卤味中掺入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的亚硝酸钠。
 
2013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闵某甲的卤制品加工点查获并扣押亚硝酸钠一包。
 
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闵某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闵某甲、闵某乙的供述;2、证人闵某丙、王某、龚某、闵某丁、秦某、罗某的证言;3、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文书、情况说明;5、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6、技术服务报告;7、被告人闵某甲、闵某乙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甲、闵某乙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闵某甲、闵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闵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钱忠诚提出的被告人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和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闵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闵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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