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82年7月4日生。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朝军,河南省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某某,女,汉族,1983年1月28日生。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代理检察员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朝军、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陈朝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称被告人周某某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未造成实际后果,主观恶性较小;4、卫生部门监管不力;5、被告人社会评价一向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舞钢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周某某及妻子华某某在舞钢市寺坡办事处小石门村租用的熟食肉加工点,利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工业松香对生卤肉进行褪毛加工,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在周某某熟食肉加工点提取的样本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华某某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加工食品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松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管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罚,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周某某、华某某当庭认罪,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伍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朝军,河南省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某某,女,汉族,1983年1月28日生。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代理检察员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朝军、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陈朝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称被告人周某某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未造成实际后果,主观恶性较小;4、卫生部门监管不力;5、被告人社会评价一向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舞钢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周某某及妻子华某某在舞钢市寺坡办事处小石门村租用的熟食肉加工点,利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工业松香对生卤肉进行褪毛加工,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在周某某熟食肉加工点提取的样本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华某某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加工食品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松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管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罚,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周某某、华某某当庭认罪,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伍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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