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梁某某经人介绍到博白县博白镇护双村虾公尾队一山岭旁刘某等人开设的屠宰病死猪窝点做杂工。
2014年3月7日,公安机关会同动物防疫等部门对该屠宰点进行查处,将梁某某当场查获,并从现场扣押病死猪产品8960公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梁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梁某某经人介绍到博白县博白镇护双村虾公尾队一山岭旁刘某等人开设的屠宰病死猪窝点做工,负责清理、运走加工后遗留的病死猪内脏及冲洗窝点。
2014年3月7日,公安机关会同动物防疫等部门对该屠宰点进行查处,将梁某某当场查获,并从现场扣押病死猪产品8960公斤。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刘某东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无害化处理单,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材料,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
梁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梁某某受雇于他人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梁某某的亲属自愿代为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梁某某经人介绍到博白县博白镇护双村虾公尾队一山岭旁刘某等人开设的屠宰病死猪窝点做杂工。
2014年3月7日,公安机关会同动物防疫等部门对该屠宰点进行查处,将梁某某当场查获,并从现场扣押病死猪产品8960公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梁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梁某某经人介绍到博白县博白镇护双村虾公尾队一山岭旁刘某等人开设的屠宰病死猪窝点做工,负责清理、运走加工后遗留的病死猪内脏及冲洗窝点。
2014年3月7日,公安机关会同动物防疫等部门对该屠宰点进行查处,将梁某某当场查获,并从现场扣押病死猪产品8960公斤。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刘某东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无害化处理单,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材料,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
梁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梁某某受雇于他人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梁某某的亲属自愿代为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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