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倪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2018-06-1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倪某。
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连兵,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
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5月20日由我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1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尹连兵,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尹连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被告人倪某、陈某在未取得食品安全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食品卫生许可证过期未检验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饮料销售给他人饮用。
 
其中销售给食品批发零售商高某甲3024包(每包24瓶),销售金额18144元;销售给食品批发零售商高某乙2500包(每包24瓶),销售金额15000元;销售给食品批发零售商张某2000包(每包24瓶),销售金额12000元;销售给食品批发零售商郭某5000包(每包24瓶),销售金额30000元;销售给食品批发零售商谢某300包(每包24瓶),销售金额1800元;现场插口445包,货值金额2670元,金额累计796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搜查笔录、涉案单据、合同、商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郭某、谢某、田某、刘某甲、赵某、刘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陈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不合格饮料,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两被告人均应予刑罚。
 
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以两被告人所购买饮料瓶子的数量推算两被告人的犯罪数额153822.50元,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合本案案情,本案应以被告人及购买商供证一致的买卖数量计算的犯罪数额为宜,认定两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79614元。
 
被告人倪某、陈某均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中,系积极参与,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倪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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