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某某,女。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闫某某在西峡县二郎坪镇人民路开设“旺仔”面包房,其在制作蛋糕过程中添加“香甜泡打粉”。
2014年9月20日,西峡县公安局民警对其面包房制作的蛋糕进行抽检。
经检测,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330mg/k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盈利为目的,生产、销售铝含量超标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处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闫某某在西峡县二郎坪镇人民路开设“旺仔”面包房,其在制作蛋糕过程中添加“香甜泡打粉”。
2014年9月20日,西峡县公安局民警对其面包房制作的蛋糕进行抽检。
经检测,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330mg/kg。
上述事实,有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生产、销售铝含量超标的蛋糕,违反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其行已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但应依法适用禁止令,禁止被告人闫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闫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闫某某在西峡县二郎坪镇人民路开设“旺仔”面包房,其在制作蛋糕过程中添加“香甜泡打粉”。
2014年9月20日,西峡县公安局民警对其面包房制作的蛋糕进行抽检。
经检测,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330mg/k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盈利为目的,生产、销售铝含量超标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处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闫某某在西峡县二郎坪镇人民路开设“旺仔”面包房,其在制作蛋糕过程中添加“香甜泡打粉”。
2014年9月20日,西峡县公安局民警对其面包房制作的蛋糕进行抽检。
经检测,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330mg/kg。
上述事实,有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生产、销售铝含量超标的蛋糕,违反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其行已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但应依法适用禁止令,禁止被告人闫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闫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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