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18-06-1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齐某某,女。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自2012年以来在西峡县军马河乡军马河街经营一家“爱心园”蛋糕店,亲自制作和销售蛋糕,制作蛋糕的原料有面粉、鸡蛋、白糖、泡打粉等。
 
2014年8月15日,西峡县公安局军马河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齐某某经营的“爱心园”蛋糕店进行检查,当场扣押了8袋“硫酸铝氨”为主要成分的“钻星”牌香甜泡打粉,并提取了被告人齐某某当天制作的蛋糕制品。
 
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送检的蛋糕样品进行检测,结果为其中铝的残留量为190mg/kg。
 
严重超出了国家规定的100mg/kg限量标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证人薛某、张某某、舒某证言,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公告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盈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处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齐某某在西峡县军马河乡军马河街经营一家“爱心园”蛋糕店,其在制作蛋糕过程中添加“香甜泡打粉”。
 
2014年8月15日,西峡县公安局民警提取了其蛋糕店制作的蛋糕进行检测,扣押了8袋以“硫酸铝氨”为主要成分的“钻星”牌香甜泡打粉。
 
经委托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提取的蛋糕进行鉴定,结论为: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190mg/kg。
 
严重超出了国家规定的100mg/kg限量标准。
 
2014年10月9日,民警对齐某某进行讯问,其供述在制作蛋糕过程中添加“香甜泡打粉”。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证人薛某、张某某、舒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公告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铝含量超标的蛋糕,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但应依法适用禁止令,禁止被告人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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