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女。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金歧及人民陪审员郭小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西峡县丁河镇开办餐馆,经营稀饭、油条。
2014年8月18日,西峡县公安局对其制作的油条进行抽检。
经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450mg/k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狄娟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另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处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不知晓相关的食品安全知识,现在知道错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2004年以来与其丈夫段某某在丁河开办餐馆,2011年以来主要经营早餐,以稀饭和油条为主。
2014年8月18日丁河派出所组织民警对辖区内进行食品安全检查,随即提取杨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6根、油条面剂2带(200g),2014年8月18日丁河派出所组织民警对辖区内进行食品安全检查,随即提取杨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6根、油条面剂2带(200g),并于2014年8月20日送往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进行检测鉴定。
经鉴定,杨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450㎎/㎏,超过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徐某某、海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另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但应依法适用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金歧及人民陪审员郭小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西峡县丁河镇开办餐馆,经营稀饭、油条。
2014年8月18日,西峡县公安局对其制作的油条进行抽检。
经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450mg/k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狄娟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另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处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不知晓相关的食品安全知识,现在知道错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2004年以来与其丈夫段某某在丁河开办餐馆,2011年以来主要经营早餐,以稀饭和油条为主。
2014年8月18日丁河派出所组织民警对辖区内进行食品安全检查,随即提取杨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6根、油条面剂2带(200g),2014年8月18日丁河派出所组织民警对辖区内进行食品安全检查,随即提取杨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6根、油条面剂2带(200g),并于2014年8月20日送往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进行检测鉴定。
经鉴定,杨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450㎎/㎏,超过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徐某某、海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另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但应依法适用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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