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汤某某。
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0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0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3月17日,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上概头村村民叶某某的五头肉猪和张某某家的一头公猪因患W疫病,由防疫部门工作人员对病猪用敌敌畏原液作肌肉注射,毒死后由畜主拉至汤村圩埋葬。
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得知有死猪后,问叶某某1(已判刑)是否要死猪肉,得到叶某某1确切答复,于当日22时许从叶某某1的肉松加工厂拿了两把杀猪刀,伙同朱某某(已判刑)到汤村圩将叶某某和张某某埋葬的死猪挖出后,电话告知叶某某1前来拉货。
叶某某1用三轮车同朱某某、被告人汤某某一起将砍掉猪头和去掉猪肚货的六头猪身运至肉松厂,并电话告知顾某某(已判刑)去肉松厂烧水。
在肉松厂,被告人汤某某和叶某某1一起剥掉猪皮,并去掉因农药注射而特别臭的肉后进行肉松加工,其中做肉松的肉为440斤,当晚朱某某从叶某某1处获利人民币200元。
第二天,被告人汤某某也从叶某某1处获利人民币200元。
2000年5月22日,浙江省公安厅作出浙公刑技(2000)75号物证检验报告,结论是加工后的猪肉松中含有敌敌畏农药成份。
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汤某某供述,证人叶某某1、顾某某、朱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叶某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W疫病扑疫处理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复印件,本院(2000)莲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患W号病被扑杀的死猪是有害物质,而割肉销售予以生产食品,其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为维护国家的食品卫生监督制度以及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27日起至2005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汤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0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0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3月17日,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上概头村村民叶某某的五头肉猪和张某某家的一头公猪因患W疫病,由防疫部门工作人员对病猪用敌敌畏原液作肌肉注射,毒死后由畜主拉至汤村圩埋葬。
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得知有死猪后,问叶某某1(已判刑)是否要死猪肉,得到叶某某1确切答复,于当日22时许从叶某某1的肉松加工厂拿了两把杀猪刀,伙同朱某某(已判刑)到汤村圩将叶某某和张某某埋葬的死猪挖出后,电话告知叶某某1前来拉货。
叶某某1用三轮车同朱某某、被告人汤某某一起将砍掉猪头和去掉猪肚货的六头猪身运至肉松厂,并电话告知顾某某(已判刑)去肉松厂烧水。
在肉松厂,被告人汤某某和叶某某1一起剥掉猪皮,并去掉因农药注射而特别臭的肉后进行肉松加工,其中做肉松的肉为440斤,当晚朱某某从叶某某1处获利人民币200元。
第二天,被告人汤某某也从叶某某1处获利人民币200元。
2000年5月22日,浙江省公安厅作出浙公刑技(2000)75号物证检验报告,结论是加工后的猪肉松中含有敌敌畏农药成份。
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汤某某供述,证人叶某某1、顾某某、朱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叶某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W疫病扑疫处理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复印件,本院(2000)莲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患W号病被扑杀的死猪是有害物质,而割肉销售予以生产食品,其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为维护国家的食品卫生监督制度以及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27日起至2005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汤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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