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甲,男。
被告人孙某乙,男。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姚天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孙某甲从马某(另案处理)处以40000元的价购进90套死因不明的牛内脏。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孙某甲为加工销售牛内脏非法获利,通过其岳父李某某(另案处理)借用法库县大孤家子镇沈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某车间,并将其哥哥被告人孙某乙找来帮忙加工牛内脏。
当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正在某车间加工牛内脏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鉴定:某车间内的牛内脏产品没有检疫证明;是死因不明的牛内脏。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收据、加工车间现场照片、法库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金某某等人证言,动物及其产品现场鉴定书及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中国动物卫生监督无害化处理通知书、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负刑事责任。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被告人孙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孙某乙,男。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姚天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孙某甲从马某(另案处理)处以40000元的价购进90套死因不明的牛内脏。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孙某甲为加工销售牛内脏非法获利,通过其岳父李某某(另案处理)借用法库县大孤家子镇沈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某车间,并将其哥哥被告人孙某乙找来帮忙加工牛内脏。
当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正在某车间加工牛内脏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鉴定:某车间内的牛内脏产品没有检疫证明;是死因不明的牛内脏。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收据、加工车间现场照片、法库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金某某等人证言,动物及其产品现场鉴定书及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中国动物卫生监督无害化处理通知书、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负刑事责任。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被告人孙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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