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经营者,住南阳市卧龙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6年12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先、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在南阳市北恒路经营丹鼎颐家超市期间,在郑州市以100元的低价购买食盐5箱,每箱60小袋(每袋350克),并将该盐以2元1小袋销售时被南阳市盐业局查获。
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碘酸钾含量为0mg/kg,不符合加碘食盐。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2、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3、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在南阳市北恒路经营丹鼎颐家超市期间,在郑州市以100元的低价购买食盐5箱,每箱60小袋(每袋350克),并将该盐以2元1小袋销售时被南阳市盐业局查获。
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碘酸钾含量为0mg/kg,不符合加碘食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从事生产、销售食品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经营者,住南阳市卧龙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6年12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先、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在南阳市北恒路经营丹鼎颐家超市期间,在郑州市以100元的低价购买食盐5箱,每箱60小袋(每袋350克),并将该盐以2元1小袋销售时被南阳市盐业局查获。
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碘酸钾含量为0mg/kg,不符合加碘食盐。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2、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3、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在南阳市北恒路经营丹鼎颐家超市期间,在郑州市以100元的低价购买食盐5箱,每箱60小袋(每袋350克),并将该盐以2元1小袋销售时被南阳市盐业局查获。
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碘酸钾含量为0mg/kg,不符合加碘食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从事生产、销售食品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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