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XXX,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自2013年2月至5月27日间,在其安溪县城厢镇涝港村家中从事肉制品制售,在生产“牙签牛肉”、“牛肉片”过程中,采用将猪肉、牛肉各占一半的比例掺杂调味,并非法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非食品物质硼砂改善口感,后销往德化及南安仑苍、石井等地。
至被查获之日止,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4,380元。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被抓获,同时被扣押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及硼砂3.4公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辛、沈某甲、陈某某、王某某、何某某、许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苏某某、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搜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收款收据、销售清单、统计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XXX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被扣押的硼砂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XXX,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自2013年2月至5月27日间,在其安溪县城厢镇涝港村家中从事肉制品制售,在生产“牙签牛肉”、“牛肉片”过程中,采用将猪肉、牛肉各占一半的比例掺杂调味,并非法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非食品物质硼砂改善口感,后销往德化及南安仑苍、石井等地。
至被查获之日止,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4,380元。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被抓获,同时被扣押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及硼砂3.4公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辛、沈某甲、陈某某、王某某、何某某、许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苏某某、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搜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收款收据、销售清单、统计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XXX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被扣押的硼砂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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