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温某某,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商户,住南阳市宛城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6年8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温某某从一开面包车的男子处购买两箱食盐在其经营的小卖部销售。
2016年5月19日,南阳市盐业局在履行检查时,将剩余29.6kg食盐查扣。
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温某某销售的食盐中碘酸钾含量为0mg/kg,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2。
证人邢某、马某、温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3.检验报告;4.人口基本信息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温某某从一开面包车的男子处购买两箱食盐在其经营的小卖部销售。
2016年5月19日,南阳市盐业局在履行检查时,将剩余29.6kg食盐查扣。
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温某某销售的食盐中碘酸钾含量为0mg/kg,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证人邢某、马某、温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检验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等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从事生产、销售食品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6年8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温某某从一开面包车的男子处购买两箱食盐在其经营的小卖部销售。
2016年5月19日,南阳市盐业局在履行检查时,将剩余29.6kg食盐查扣。
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温某某销售的食盐中碘酸钾含量为0mg/kg,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2。
证人邢某、马某、温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3.检验报告;4.人口基本信息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温某某从一开面包车的男子处购买两箱食盐在其经营的小卖部销售。
2016年5月19日,南阳市盐业局在履行检查时,将剩余29.6kg食盐查扣。
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温某某销售的食盐中碘酸钾含量为0mg/kg,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证人邢某、马某、温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检验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等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从事生产、销售食品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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