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鑫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梁某某在进行蔬菜(大葱)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高毒农药产品“甲拌磷”。
经南阳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梁某某所种植的大葱上甲拌磷含量为0.035mg/kg,超出标准要求3.5倍。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
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食用农产品种植的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梁某某在进行蔬菜(大葱)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高毒农药产品“甲拌磷”。
经南阳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梁某某所种植的大葱上甲拌磷含量为0.035mg/kg,超出标准要求3.5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关于在种植大葱过程中使用高毒农药产品“甲拌磷”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梁某甲、李某某证言,且有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99号),扣押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食用农产品种植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鑫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梁某某在进行蔬菜(大葱)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高毒农药产品“甲拌磷”。
经南阳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梁某某所种植的大葱上甲拌磷含量为0.035mg/kg,超出标准要求3.5倍。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
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食用农产品种植的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梁某某在进行蔬菜(大葱)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高毒农药产品“甲拌磷”。
经南阳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梁某某所种植的大葱上甲拌磷含量为0.035mg/kg,超出标准要求3.5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关于在种植大葱过程中使用高毒农药产品“甲拌磷”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梁某甲、李某某证言,且有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99号),扣押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食用农产品种植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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