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女,43岁(1972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晁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有利恒通商贸中心内,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郭×出售“性欲伟哥”2粒,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民警查获。
民警另从货架上起获“性欲伟哥”2粒、“金枪不倒”10粒。
经鉴定,“性欲伟哥”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金枪不倒”中含有他达拉非成分。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7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抓获。
涉案物品已起获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人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检测报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在案的“性欲伟哥”、“金枪不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晁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有利恒通商贸中心内,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郭×出售“性欲伟哥”2粒,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民警查获。
民警另从货架上起获“性欲伟哥”2粒、“金枪不倒”10粒。
经鉴定,“性欲伟哥”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金枪不倒”中含有他达拉非成分。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7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抓获。
涉案物品已起获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人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检测报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在案的“性欲伟哥”、“金枪不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邬某某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决
- · 闵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
- · 毕某在生产、加工猪头肉的过程中,违法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牟利,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 · 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当庭认罪,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伍仟元
- · 江某在生产、加工猪头肉的过程中,违法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牟利,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