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回族,小学肄业,农民,现住南阳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10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7年4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份前后,被告人马某某在南阳市孔明路新体育场对面经营牛肉拉面馆期间,从一男子手中购入不符合食盐包装标准的盐50公斤,用于拉面馆内制作饭菜食品,对外销售。
2015年9月10日,南阳市盐业局在马某某经营的兰州牛肉拉面馆查扣违法盐产品30公斤。
经检验,该违法盐产品中不含碘酸钾。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证人马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4、执法材料、个人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前后,被告人马某某在南阳市孔明路新体育场对面经营牛肉拉面馆期间,从一男子手中购入不符合食盐包装标准的盐50公斤,用于拉面馆内制作饭菜食品,对外销售。
2015年9月10日,南阳市盐业局在马某某经营的兰州牛肉拉面馆查扣违法盐产品30公斤。
经检验,该违法盐产品中不含碘酸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检验报告;执法材料、个人信息、到案经过等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从事生产、销售食品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10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7年4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份前后,被告人马某某在南阳市孔明路新体育场对面经营牛肉拉面馆期间,从一男子手中购入不符合食盐包装标准的盐50公斤,用于拉面馆内制作饭菜食品,对外销售。
2015年9月10日,南阳市盐业局在马某某经营的兰州牛肉拉面馆查扣违法盐产品30公斤。
经检验,该违法盐产品中不含碘酸钾。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证人马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4、执法材料、个人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前后,被告人马某某在南阳市孔明路新体育场对面经营牛肉拉面馆期间,从一男子手中购入不符合食盐包装标准的盐50公斤,用于拉面馆内制作饭菜食品,对外销售。
2015年9月10日,南阳市盐业局在马某某经营的兰州牛肉拉面馆查扣违法盐产品30公斤。
经检验,该违法盐产品中不含碘酸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检验报告;执法材料、个人信息、到案经过等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从事生产、销售食品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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