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严某某(绰号:“某某”、“某某”、“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2年9月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岳云检刑诉(2012)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9月6日,被告人严某某在岳阳市云溪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住所和长炼某某菜市场“某某金店”,接受他人“地下六合彩”赌博投注报单后的写单活动。
首先接受小额“地下六合彩”赌博投注报单,自8月份第92期开始接受大额投注报单,一直到今年9月6日第104期,严某某接受多人“地下六合彩”报单投注,报单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95000余元,全部报给上线“某某”(未到案)。
严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
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严某某的近亲属主动向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退出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
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涉嫌非法经营罪的事实。
被告人严某某所在临湘市司法局出具了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严某某平时表现好,家庭和睦,邻里关系好,无其他不良行为,建议对严某某判处缓刑,并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严某某的抓获经过、现实表现情况证明、缴款书、病情证明单各1份及有关情况说明2份、提取笔录1份、扣押物品清单1份、码单20份和其写单活动的联系电话、账册共3本、有关照片19张、证人丁某某、何某某、瞿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活动,收受投注数额累计195000余元,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经营的全部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某所在临湘市司法局证实对其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均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责令被告人严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临湘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岳云检刑诉(2012)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9月6日,被告人严某某在岳阳市云溪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住所和长炼某某菜市场“某某金店”,接受他人“地下六合彩”赌博投注报单后的写单活动。
首先接受小额“地下六合彩”赌博投注报单,自8月份第92期开始接受大额投注报单,一直到今年9月6日第104期,严某某接受多人“地下六合彩”报单投注,报单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95000余元,全部报给上线“某某”(未到案)。
严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
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严某某的近亲属主动向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退出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
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涉嫌非法经营罪的事实。
被告人严某某所在临湘市司法局出具了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严某某平时表现好,家庭和睦,邻里关系好,无其他不良行为,建议对严某某判处缓刑,并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严某某的抓获经过、现实表现情况证明、缴款书、病情证明单各1份及有关情况说明2份、提取笔录1份、扣押物品清单1份、码单20份和其写单活动的联系电话、账册共3本、有关照片19张、证人丁某某、何某某、瞿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活动,收受投注数额累计195000余元,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经营的全部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某所在临湘市司法局证实对其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均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责令被告人严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临湘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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