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彭水县律师辩护 非法经营罪数额认定

2021-09-0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XX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XX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XX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XX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马某某、秦某某合伙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000元的价格分别从袁某1、唐某某、方某某、袁某2、汪某某、钱某某处非法收购烤烟,后两人利用马某某的烟草销售合同将非法收购的烤烟销售给彭水县棣棠烟草收购站,销售金额为91256.24元。
马某某、秦某某分别非法获利13000余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XX年11月5日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秦某某于XX年11月11日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秦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马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违法所得13000元予以追缴;判处秦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违法所得13000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马某某、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按照各自的犯罪情节分别予以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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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劵、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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