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南岸区律师辩护 非法经营罪的量刑标准

2021-08-12来源:聚法案例浏览次数: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XX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自XX年10月至XX年5月,方某某利用为所在的成都某医药公司到重庆某医院送货之机,私下委托重庆某医院财务室出纳吕某某为其代卖血液制品“某某蛋白”。其先后存放吕某某处“某某蛋白”共计197瓶,吕某某代为售出163瓶,其中,以500元/瓶售出20瓶,以550元/瓶售出50瓶,以580元/瓶售出93瓶。2016年5月9日,因群众举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岸区分局的工作人员从吕某某的办公室当场查获剩余的34瓶“某某蛋白”。
XX年6月23日,该分局根据查清的事实,对被告人方某某依法作出(南岸)药行罚XX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非法经营的“某某蛋白”药品;2、没收违法所得91440元;3、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111160元二倍的罚款222320元。同年7月1日,方某某缴纳上述罚没款共计313760元。因其行为涉嫌犯罪,XX年9月,该案被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举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个人工作情况证明、归案经过、门诊处方笺、药品电子监管码查询信息、方某某和吕某某分别书写的销售单据、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说明单(附照片)、没收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缴款书(收据)、案件移送书、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吕某某、李某、刘某、陈某、周某、吴某、何某的证言,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附讯问视听资料),以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佐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规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非法经营药品数额达111160元,违法所得数额为9144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方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其是初犯、如实供述罪行、积极缴纳罚没款和认罪态度好等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能够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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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劵、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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