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方某甲。
被告人马某甲。
被告人王某甲。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甲、马某甲、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马某甲、王某甲为谋取非法利润,共谋到四川采购烟花爆竹运回綦江、万盛等地非法销售,三人约定由方某甲负责联系烟花爆竹及下家,马某甲、王某甲负责烟花爆竹的交接和运输。方某甲等三人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数额达13万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方某甲与购买烟花爆竹的下家周某某约定,由方某甲向周某某销售烟花爆竹。按照与周某某的约定,方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面包车前往重庆市綦江区某某镇,随后方某甲、王某甲将面包车内的10件烟花爆竹以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周某某。
当晚,因烟花爆竹的数量不足,方某甲与周某某约定于次日晚上继续向其销售烟花爆竹。王某甲指使万某某驾驶金杯车,伙同被告人马某甲前往四川采购了97件烟花爆竹。当晚,王某甲驾驶轿车搭载方某甲,与马某甲、万某某驾驶的金杯车在重庆市綦江区某某镇汇合,并将金杯车上的17件无人购买的烟花爆竹转移到王某甲驾驶的轿车内。随后,方某甲、王某甲驾驶轿车带领马某甲、万某某驾驶的金杯车前往周某某的门市,准备向周某某销售烟花爆竹的途中,方某甲、马某甲、王某甲等人连同金杯车内的80件以及轿车内的17件烟花爆竹均被公安民警查获。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杯车内的80件烟花爆竹价值21915元。
(2)被告人方某甲、马某甲、王某甲多次将烟花爆竹非法销售给下家邹某某。其中,12月24日、12月28日、1月9日,邹某某分三次将购买烟花爆竹的52015元货款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王某甲。
(3)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按照方某甲的安排,驾驶面包车前往四川采购烟花爆竹运回綦江贩卖。当晚19时许,方某甲指使马某甲、王某甲将采购的70多件烟花爆竹运送到重庆市綦江区某某镇街上,并以12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秦某某。
(4)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按照方某甲的安排,驾驶面包车前往四川采购烟花爆竹。当天16时许,马某甲、王某甲按照方某甲的安排,在綦江通惠高速路口下道,与方某甲和购买烟花爆竹的下家王某1汇合。随后方某甲、马某甲、王某甲三人在附近的河边竹林,将60余件烟花爆竹以84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1。
(5)被告人方某甲与购买烟花爆竹的下家孙某某约定,由方某甲向其销售烟花爆竹。当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装载烟花爆竹的面包车搭载方某甲,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轿车搭载陈某某前往交易地点。随后方某甲、马某甲、王某甲等人在重庆市綦江区某某镇前往莲花方向的一处民房附近,将69件烟花爆竹以9600元的价格销售给孙某某。
方某甲与孙某某又约定,向孙某某销售烟花爆竹。当晚,王某甲驾驶装载烟花爆竹的金杯车搭载马某甲,方某甲驾驶小轿车前往交易地点。随后,方某甲、马某甲、王某甲等人在前次交易烟花爆竹的地点,再次将40件烟花爆竹以5600元的价格销售给孙某某。
(6)被告人方某甲与购买烟花爆竹的下家王某2约定,由方某甲向其销售烟花爆竹。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驾驶金杯车前往四川采购烟花爆竹。方某甲安排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驾驶金杯车前往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王某2的丧葬一条龙门市,将近40件烟花爆竹以6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2。
等等。
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方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销售烟花爆竹给邹某某的事实有异议,与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销售烟花爆竹给周某某的事实有异议。
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伙同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销售烟花爆竹给邹某某的事实有异议,这是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销售烟花爆竹给邹某某的,与被告人方某甲无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伙同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销售烟花爆竹给周某某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人方某甲没有参与此次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与被告人方某甲无关。被告人方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甲安排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驾驶面包车前往四川省采购烟花爆竹后,在重庆市綦江区某某镇街上将价值12000余元的烟花爆竹销售给秦某某。
被告人方某甲、马某甲、王某甲在重庆市綦江区某某镇前往莲花方向的一处民房附近,分别将69件价值9600元的烟花爆竹、40件价值5600元的烟花爆竹销售给孙某某。
被告人方某甲伙同陈某某驾驶面包车,在重庆市綦江区某某镇街上将27件左右价值5000余元的烟花爆竹销售给周某1。
等等。
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综上,被告人方某甲伙同他人销售价值60000余元的烟花爆竹,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一起或伙同他人销售价值120000余元的烟花爆竹。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马某甲、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周某某、邹某某、秦某某、王某1、孙某某、余某某、王某2、叶某1、周某1、吴某某、万某某、陈某某、叶某2、李某某、廖某某、周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送货车辆高速公路出入口信息、涉案车辆卡口照片、方某甲等人不具备烟花爆竹经营资格的说明、涉案车辆权属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方某甲、马某甲、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马某甲、王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资质的情况下,违法国家规定,非法销售烟花爆竹,其中被告人方某甲伙同他人销售价值60000余元的烟花爆竹,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一起或伙同他人销售价值120000余元的烟花爆竹,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成立。被告人方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方某甲、马某甲、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方某甲、马某甲、王某甲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甲没有与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共同参与销售烟花爆竹给邹某某,销售烟花爆竹给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方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扣押在案的烟花爆竹,依法予以没收;对于被告人方某甲、马某甲、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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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劵、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以下是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方某甲。
被告人马某甲。
被告人王某甲。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甲、马某甲、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马某甲、王某甲为谋取非法利润,共谋到四川采购烟花爆竹运回綦江、万盛等地非法销售,三人约定由方某甲负责联系烟花爆竹及下家,马某甲、王某甲负责烟花爆竹的交接和运输。方某甲等三人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数额达13万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方某甲与购买烟花爆竹的下家周某某约定,由方某甲向周某某销售烟花爆竹。按照与周某某的约定,方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面包车前往重庆市綦江区某某镇,随后方某甲、王某甲将面包车内的10件烟花爆竹以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周某某。
当晚,因烟花爆竹的数量不足,方某甲与周某某约定于次日晚上继续向其销售烟花爆竹。王某甲指使万某某驾驶金杯车,伙同被告人马某甲前往四川采购了97件烟花爆竹。当晚,王某甲驾驶轿车搭载方某甲,与马某甲、万某某驾驶的金杯车在重庆市綦江区某某镇汇合,并将金杯车上的17件无人购买的烟花爆竹转移到王某甲驾驶的轿车内。随后,方某甲、王某甲驾驶轿车带领马某甲、万某某驾驶的金杯车前往周某某的门市,准备向周某某销售烟花爆竹的途中,方某甲、马某甲、王某甲等人连同金杯车内的80件以及轿车内的17件烟花爆竹均被公安民警查获。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杯车内的80件烟花爆竹价值21915元。
(2)被告人方某甲、马某甲、王某甲多次将烟花爆竹非法销售给下家邹某某。其中,12月24日、12月28日、1月9日,邹某某分三次将购买烟花爆竹的52015元货款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王某甲。
(3)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按照方某甲的安排,驾驶面包车前往四川采购烟花爆竹运回綦江贩卖。当晚19时许,方某甲指使马某甲、王某甲将采购的70多件烟花爆竹运送到重庆市綦江区某某镇街上,并以12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秦某某。
(4)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按照方某甲的安排,驾驶面包车前往四川采购烟花爆竹。当天16时许,马某甲、王某甲按照方某甲的安排,在綦江通惠高速路口下道,与方某甲和购买烟花爆竹的下家王某1汇合。随后方某甲、马某甲、王某甲三人在附近的河边竹林,将60余件烟花爆竹以84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1。
(5)被告人方某甲与购买烟花爆竹的下家孙某某约定,由方某甲向其销售烟花爆竹。当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装载烟花爆竹的面包车搭载方某甲,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轿车搭载陈某某前往交易地点。随后方某甲、马某甲、王某甲等人在重庆市綦江区某某镇前往莲花方向的一处民房附近,将69件烟花爆竹以9600元的价格销售给孙某某。
方某甲与孙某某又约定,向孙某某销售烟花爆竹。当晚,王某甲驾驶装载烟花爆竹的金杯车搭载马某甲,方某甲驾驶小轿车前往交易地点。随后,方某甲、马某甲、王某甲等人在前次交易烟花爆竹的地点,再次将40件烟花爆竹以5600元的价格销售给孙某某。
(6)被告人方某甲与购买烟花爆竹的下家王某2约定,由方某甲向其销售烟花爆竹。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驾驶金杯车前往四川采购烟花爆竹。方某甲安排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驾驶金杯车前往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王某2的丧葬一条龙门市,将近40件烟花爆竹以6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2。
等等。
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方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销售烟花爆竹给邹某某的事实有异议,与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销售烟花爆竹给周某某的事实有异议。
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伙同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销售烟花爆竹给邹某某的事实有异议,这是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销售烟花爆竹给邹某某的,与被告人方某甲无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伙同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销售烟花爆竹给周某某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人方某甲没有参与此次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与被告人方某甲无关。被告人方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甲安排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驾驶面包车前往四川省采购烟花爆竹后,在重庆市綦江区某某镇街上将价值12000余元的烟花爆竹销售给秦某某。
被告人方某甲、马某甲、王某甲在重庆市綦江区某某镇前往莲花方向的一处民房附近,分别将69件价值9600元的烟花爆竹、40件价值5600元的烟花爆竹销售给孙某某。
被告人方某甲伙同陈某某驾驶面包车,在重庆市綦江区某某镇街上将27件左右价值5000余元的烟花爆竹销售给周某1。
等等。
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综上,被告人方某甲伙同他人销售价值60000余元的烟花爆竹,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一起或伙同他人销售价值120000余元的烟花爆竹。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马某甲、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周某某、邹某某、秦某某、王某1、孙某某、余某某、王某2、叶某1、周某1、吴某某、万某某、陈某某、叶某2、李某某、廖某某、周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送货车辆高速公路出入口信息、涉案车辆卡口照片、方某甲等人不具备烟花爆竹经营资格的说明、涉案车辆权属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方某甲、马某甲、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马某甲、王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资质的情况下,违法国家规定,非法销售烟花爆竹,其中被告人方某甲伙同他人销售价值60000余元的烟花爆竹,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一起或伙同他人销售价值120000余元的烟花爆竹,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成立。被告人方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方某甲、马某甲、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方某甲、马某甲、王某甲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甲没有与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共同参与销售烟花爆竹给邹某某,销售烟花爆竹给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方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扣押在案的烟花爆竹,依法予以没收;对于被告人方某甲、马某甲、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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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劵、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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