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游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xx市x区x镇x村x号,暂住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2011年3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起,被告人游某某在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非法出售烟草专卖品。
2011年3月3日,被告人游某某从本市xx路x号购进硬中华等各类品牌卷烟980条,欲再次加价销售给他人,被告人游某某在将这些卷烟运送至本市xx路xx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经鉴定,上述980条卷烟均系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92,390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游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游某某的刑事责任。
同时认定被告人游某某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鉴别检验报告、估价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9万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经查,由于被告人游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缴获的各类品牌卷烟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1年3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起,被告人游某某在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非法出售烟草专卖品。
2011年3月3日,被告人游某某从本市xx路x号购进硬中华等各类品牌卷烟980条,欲再次加价销售给他人,被告人游某某在将这些卷烟运送至本市xx路xx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经鉴定,上述980条卷烟均系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92,390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游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游某某的刑事责任。
同时认定被告人游某某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鉴别检验报告、估价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9万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经查,由于被告人游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缴获的各类品牌卷烟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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