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男,19邓某某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住上海市邓某某路x弄x号x室。
2010年4月2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x,上海市邓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某某x,上海市邓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x、邓某某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租赁本市邓某某路邓某某弄x号x室作为办公地,采用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等方式招揽客户,通过其借用的上海邓某某邓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POS机终端机具从事有偿为他人信用卡套现等业务,并按1%左右的比例收取“手续费”。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邓某某以上述方法为信用卡持卡人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106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三项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
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前科,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邓某某x、邓某某x、邓某某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签购单、对账单、POS机申请和交易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106万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三项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0年4月2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x,上海市邓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某某x,上海市邓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x、邓某某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租赁本市邓某某路邓某某弄x号x室作为办公地,采用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等方式招揽客户,通过其借用的上海邓某某邓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POS机终端机具从事有偿为他人信用卡套现等业务,并按1%左右的比例收取“手续费”。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邓某某以上述方法为信用卡持卡人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106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三项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
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前科,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邓某某x、邓某某x、邓某某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签购单、对账单、POS机申请和交易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106万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三项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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