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文某某,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桃江县石牛江镇增塘村。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2)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在经营桃江县石牛江加油站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石牛江加油站的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胡牛芝、龚爱民等人刷卡套现共计人民币1258985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文某某利用石牛江加油站的POS机为胡牛芝的信用卡刷卡套现两笔共36.6万元。
2、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文某某利用石牛江加油站的POS机为胡牛芝的信用卡刷卡套现三笔共18.4万元。
3、2011年3月1日,被告人文某某利用石牛江加油站的POS机为龚爱民的信用卡刷卡套现1万元。
4、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文某某利用石牛江加油站的POS机为王永强的信用卡刷卡套现4.5125万元;为罗善辉的信用卡刷卡套现5.61万元。
5、2011年5月22日,被告人文某某利用石牛江加油站的POS机为罗善辉的信用卡刷卡套现8.068万元。
6、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文某某利用石牛江加油站的POS机为马珍的信用卡刷卡套现4万元。
7、2012年4月9日,被告人文某某利用石牛江加油站的POS机为胡嫱的信用卡刷卡套现8.048万元。
8、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文某某利用石牛江加油站的POS机为胡嫱的信用卡刷卡套现两笔共15.78万元。
9、2012年5月8日,被告人文某某利用石牛江加油站的POS机为曾赛花的信用卡刷卡套现11万元。
10、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文某某利用石牛江加油站的POS机为曾赛花的信用卡刷卡套现12.88万元。
2012年5月31日,犯罪嫌疑人文某某到桃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永强、胡牛芝、曾赛花、胡嫱、龚爱民、马珍、马卫平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利用POS机为他人信用卡套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对其宣告缓刑,确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2)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在经营桃江县石牛江加油站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石牛江加油站的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胡牛芝、龚爱民等人刷卡套现共计人民币1258985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文某某利用石牛江加油站的POS机为胡牛芝的信用卡刷卡套现两笔共36.6万元。
2、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文某某利用石牛江加油站的POS机为胡牛芝的信用卡刷卡套现三笔共18.4万元。
3、2011年3月1日,被告人文某某利用石牛江加油站的POS机为龚爱民的信用卡刷卡套现1万元。
4、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文某某利用石牛江加油站的POS机为王永强的信用卡刷卡套现4.5125万元;为罗善辉的信用卡刷卡套现5.61万元。
5、2011年5月22日,被告人文某某利用石牛江加油站的POS机为罗善辉的信用卡刷卡套现8.068万元。
6、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文某某利用石牛江加油站的POS机为马珍的信用卡刷卡套现4万元。
7、2012年4月9日,被告人文某某利用石牛江加油站的POS机为胡嫱的信用卡刷卡套现8.048万元。
8、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文某某利用石牛江加油站的POS机为胡嫱的信用卡刷卡套现两笔共15.78万元。
9、2012年5月8日,被告人文某某利用石牛江加油站的POS机为曾赛花的信用卡刷卡套现11万元。
10、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文某某利用石牛江加油站的POS机为曾赛花的信用卡刷卡套现12.88万元。
2012年5月31日,犯罪嫌疑人文某某到桃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永强、胡牛芝、曾赛花、胡嫱、龚爱民、马珍、马卫平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利用POS机为他人信用卡套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对其宣告缓刑,确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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