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92年1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现住轮台县,个体。
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轮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9日,经轮台县检察院批准逮捕。
同年7月25日,轮台县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史某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锡成,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新立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董锡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史某某未合法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情形下,先后向刘某、王某等八人销售柴油75桶(220升/桶),共计16500升,违法经营金额共计86800元,被告人史某某获取违法所得7500元。
2016年4月,被告人史某某从轮台县拉伊苏工业园区内的新疆大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陈某处购买柴油30桶(180升/桶)。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贾某、王某、郑某、刘某、张某、梁某、陈某的证言,记载销售柴油的笔记本、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销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史某某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未经行政许可经营限制买卖的柴油,违法经营数额86800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史某某多次出售柴油,违法持续时间较长,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系初犯,当庭有认罪和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犯罪时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区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综合被告人史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追缴违法所得7500元,依法上缴国库(已依法全部追缴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轮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9日,经轮台县检察院批准逮捕。
同年7月25日,轮台县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史某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锡成,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新立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董锡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史某某未合法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情形下,先后向刘某、王某等八人销售柴油75桶(220升/桶),共计16500升,违法经营金额共计86800元,被告人史某某获取违法所得7500元。
2016年4月,被告人史某某从轮台县拉伊苏工业园区内的新疆大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陈某处购买柴油30桶(180升/桶)。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贾某、王某、郑某、刘某、张某、梁某、陈某的证言,记载销售柴油的笔记本、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销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史某某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未经行政许可经营限制买卖的柴油,违法经营数额86800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史某某多次出售柴油,违法持续时间较长,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系初犯,当庭有认罪和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犯罪时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区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综合被告人史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追缴违法所得7500元,依法上缴国库(已依法全部追缴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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