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1960年11月24日。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前提下,以出售为目的从他人手中购进中华(硬盒)、黄金叶(天叶)、红梅牌(软顺)等卷烟。
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益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在本市丰台区益泽路1号院8号楼2单元103室被告人黄某某暂住地内起获中华(硬盒)、黄金叶(天叶)、白沙牌(和天下)、中华(软盒)、黄鹤楼(硬金砂)、黄山(大红方印)、红梅(软顺)牌卷烟共计7个品种、87条。
民警在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轿车内起获中华(硬盒)卷烟共计200条。
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25510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益派出所民警抓获。
涉案真品卷烟均由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代为保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的、黄胜祥、刘庆超、王超证言,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未办证说明、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说明、涉案卷烟移送说明,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由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均予以没收。
(后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前提下,以出售为目的从他人手中购进中华(硬盒)、黄金叶(天叶)、红梅牌(软顺)等卷烟。
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益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在本市丰台区益泽路1号院8号楼2单元103室被告人黄某某暂住地内起获中华(硬盒)、黄金叶(天叶)、白沙牌(和天下)、中华(软盒)、黄鹤楼(硬金砂)、黄山(大红方印)、红梅(软顺)牌卷烟共计7个品种、87条。
民警在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轿车内起获中华(硬盒)卷烟共计200条。
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25510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益派出所民警抓获。
涉案真品卷烟均由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代为保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的、黄胜祥、刘庆超、王超证言,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未办证说明、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说明、涉案卷烟移送说明,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由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均予以没收。
(后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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