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63号院65号楼甲门1-12三层6室等地,非法经营药品,被民警查获,其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9万余元。
民警当场起获脑心通胶囊、稳心颗粒等药品共计五十余种,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8919.22元。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起获赃物已随案移送。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某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物证,相关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存在一定问题;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通过物流发货30余万元的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林某某一直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其父母年事已高、系残疾人等,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63号院65号楼甲门1-12三层6室等地,非法经营药品,被民警查获,其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4万余元。
民警当场起获脑心通胶囊、稳心颗粒等药品共计五十余种,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
108919.22元。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实:其自2015年10月开始在北京市收购药品并通过德邦物流加价出售,药品先后存放于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西四环南路63号院等地。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扣押手机、账单、电脑主机、药品等物品的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扣押电脑进行勘验的情况。
4,物价局文件、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从被告人处起获的药品价值人民币108919.22元。
5,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扣押的手机短信、微信等内容进行鉴定的情况。
6,银行交易记录、账单、物流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已销售药品金额为34万余元。
7,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到案的经过和案件破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存在一定问题的意见,其中关于实际销售金额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起获药品价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及无前科劣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父母年事已高、系残疾人因而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四部、电脑主机一台予以作价,所得价款并入本判决书第一项罚金刑执行;随案移送的药品予以没收。
(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63号院65号楼甲门1-12三层6室等地,非法经营药品,被民警查获,其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9万余元。
民警当场起获脑心通胶囊、稳心颗粒等药品共计五十余种,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8919.22元。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起获赃物已随案移送。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某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物证,相关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存在一定问题;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通过物流发货30余万元的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林某某一直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其父母年事已高、系残疾人等,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63号院65号楼甲门1-12三层6室等地,非法经营药品,被民警查获,其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4万余元。
民警当场起获脑心通胶囊、稳心颗粒等药品共计五十余种,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
108919.22元。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实:其自2015年10月开始在北京市收购药品并通过德邦物流加价出售,药品先后存放于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西四环南路63号院等地。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扣押手机、账单、电脑主机、药品等物品的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扣押电脑进行勘验的情况。
4,物价局文件、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从被告人处起获的药品价值人民币108919.22元。
5,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扣押的手机短信、微信等内容进行鉴定的情况。
6,银行交易记录、账单、物流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已销售药品金额为34万余元。
7,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到案的经过和案件破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存在一定问题的意见,其中关于实际销售金额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起获药品价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及无前科劣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父母年事已高、系残疾人因而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四部、电脑主机一台予以作价,所得价款并入本判决书第一项罚金刑执行;随案移送的药品予以没收。
(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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