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游某某,男,汉族。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
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志龙、魏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间,被告人游某某未取得经营许可,在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前云村秀港西大道6009号房屋二楼配置25台电脑,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以每小时每台电脑人民币2.5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的价格收取上网费用,经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该网吧营业额共计60742.5元。
2011年1月5日,被告人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游某某在刑事诉讼中,指使证人王妹兰、游冬羽、吴送宝故意作虚假证明,并与游冬羽签订虚假的合同书,欲将开始经营网吧的时间篡改为2010年6月15日。
后被告人游某某,以及证人王妹兰、游冬羽、吴送宝及时悔改,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违法犯罪行为,坦白故意作虚假证明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妹兰、游冬羽、吴送宝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游某某与游冬羽签订的合同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游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
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游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数额达60742.5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
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游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东庄边防派出所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二十五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
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志龙、魏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间,被告人游某某未取得经营许可,在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前云村秀港西大道6009号房屋二楼配置25台电脑,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以每小时每台电脑人民币2.5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的价格收取上网费用,经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该网吧营业额共计60742.5元。
2011年1月5日,被告人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游某某在刑事诉讼中,指使证人王妹兰、游冬羽、吴送宝故意作虚假证明,并与游冬羽签订虚假的合同书,欲将开始经营网吧的时间篡改为2010年6月15日。
后被告人游某某,以及证人王妹兰、游冬羽、吴送宝及时悔改,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违法犯罪行为,坦白故意作虚假证明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妹兰、游冬羽、吴送宝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游某某与游冬羽签订的合同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游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
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游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数额达60742.5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
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游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东庄边防派出所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二十五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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