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鲜某某,男,37岁(1979年5月24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秀利。
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鲜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鲜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二拨子工业园北区西路xx号临xx号xx房等地,在未经新闻出版广电部门的许可下,利用网络销售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备及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0余万元,后于2015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鲜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一贯表现良好;身体不好,家庭生活困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鲜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二拨子工业园北区西路xx号临xx号xx房等地,在未经新闻出版广电部门的许可下,利用网络销售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备及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销售金额人民币3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赵xx、侯xx、金xx、王xx、李xx、刘xx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淘宝网截屏照片,照片,证明,交易信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光盘,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鲜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一贯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先行羁押的38日已扣除。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鲜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秀利。
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鲜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鲜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二拨子工业园北区西路xx号临xx号xx房等地,在未经新闻出版广电部门的许可下,利用网络销售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备及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0余万元,后于2015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鲜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一贯表现良好;身体不好,家庭生活困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鲜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二拨子工业园北区西路xx号临xx号xx房等地,在未经新闻出版广电部门的许可下,利用网络销售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备及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销售金额人民币3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赵xx、侯xx、金xx、王xx、李xx、刘xx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淘宝网截屏照片,照片,证明,交易信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光盘,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鲜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一贯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先行羁押的38日已扣除。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鲜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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