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7月21日生于山西省新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住山西省新绛县王镇刘峪村十一组,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晴隆县看守所。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3日,孙某某在云南曲靖联系烟贩后,与驾驶员孙卫民驾驶车牌号为晋M69639大货车至罗平县阿岗镇,由一辆现代越野车在前带路至一厂房内装烟叶,装好烟叶后再由现代越野车在前带路返回。
次日凌晨,二人驾驶装满烟叶的货车到胜境关上沪昆高速往重庆方向行驶,途经晴隆县沙子路段时,被晴隆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非法运输的烟叶14091.38公斤。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8032元。
另查明,晋M69639大货车一辆、车钥匙一把、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属案外人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钥匙1把、长虹牌手机一部、孙某某运输的烟叶及晋M69639大货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1本、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处理情况、晴隆县草专卖局移送案件清单及移送函、车辆过路费收据、涉案烟叶磅统计表、车辆租赁合同、证人孙卫民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估计回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含涉案车辆晋M69639及查获烟叶照片)、讯问张卫民的影视光碟一张、被告人孙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为他人进行烟叶运输,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某某为烟贩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运输无合法证件的烟叶,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犯罪使用的晋M69639货车一辆、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返还所有人,非法运输的烟叶依法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五款 、第三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晋M69639货车一辆、车辆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返还车辆所有人;长虹牌手机一部、烟叶20450公斤,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住山西省新绛县王镇刘峪村十一组,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晴隆县看守所。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3日,孙某某在云南曲靖联系烟贩后,与驾驶员孙卫民驾驶车牌号为晋M69639大货车至罗平县阿岗镇,由一辆现代越野车在前带路至一厂房内装烟叶,装好烟叶后再由现代越野车在前带路返回。
次日凌晨,二人驾驶装满烟叶的货车到胜境关上沪昆高速往重庆方向行驶,途经晴隆县沙子路段时,被晴隆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非法运输的烟叶14091.38公斤。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8032元。
另查明,晋M69639大货车一辆、车钥匙一把、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属案外人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钥匙1把、长虹牌手机一部、孙某某运输的烟叶及晋M69639大货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1本、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处理情况、晴隆县草专卖局移送案件清单及移送函、车辆过路费收据、涉案烟叶磅统计表、车辆租赁合同、证人孙卫民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估计回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含涉案车辆晋M69639及查获烟叶照片)、讯问张卫民的影视光碟一张、被告人孙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为他人进行烟叶运输,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某某为烟贩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运输无合法证件的烟叶,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犯罪使用的晋M69639货车一辆、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返还所有人,非法运输的烟叶依法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五款 、第三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晋M69639货车一辆、车辆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返还车辆所有人;长虹牌手机一部、烟叶20450公斤,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重庆彭水县律师辩护 非法经营罪数额认定
- · 重庆南岸区律师辩护 非法经营罪的量刑标准
- · 重庆綦江区律师辩护 非法经营罪的量刑标准
- · 重庆綦江区律师辩护 非法经营罪要求盈利吗
- · 重庆彭水县律师辩护 非法经营罪要求盈利吗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