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女。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XXX-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通过在本市仙霞路娄山关路口的罗森超市门口招揽客户的方式,伙同孙某(另处)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批准,在法定场所以外从事非法买卖外汇经营活动。
2012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罗某先后为庄某、张某私下兑换美元、台币等,交易金额共计折合美元75.9万余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6月,被告人罗某以人民币397万余元为庄某兑换美元6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960元。
2、2012年4月,被告人罗某以人民币50万元(折合美元7.9万余元)为庄某兑换台币228万元。
3、2012年4月,被告人罗某以人民币38万元(折合美元6万余元)为张某兑换台币17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00余元。
。
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罗某在罗森超市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证人孙某、庄某、张某、袁某、王某、唐某、罗某等人证言;相关银行帐户清单;外汇交易牌价;扣押物品清单;相关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曾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间由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伙同他人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XXX-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通过在本市仙霞路娄山关路口的罗森超市门口招揽客户的方式,伙同孙某(另处)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批准,在法定场所以外从事非法买卖外汇经营活动。
2012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罗某先后为庄某、张某私下兑换美元、台币等,交易金额共计折合美元75.9万余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6月,被告人罗某以人民币397万余元为庄某兑换美元6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960元。
2、2012年4月,被告人罗某以人民币50万元(折合美元7.9万余元)为庄某兑换台币228万元。
3、2012年4月,被告人罗某以人民币38万元(折合美元6万余元)为张某兑换台币17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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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罗某在罗森超市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证人孙某、庄某、张某、袁某、王某、唐某、罗某等人证言;相关银行帐户清单;外汇交易牌价;扣押物品清单;相关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曾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间由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伙同他人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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