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采用电话、现金、银行转账等形式收受彩民方某某的“六合彩”码金399350元,并将收受的部分码金打给其上线何某某、魏某、唐某某(三人另案处理),被告人周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7150元。
其中,彩民方某某采用现金形式支付被告人周某某码金5000元,通过蓝某某转交被告人周某某码金33000元;采用银行转账方式通过朱某某在建设银行的6227002980360103448账户支付被告人周某某码金340000元(其中2009年9月29日46700元、2009年11月26日138300元、2009年11月17日45000元、2009年12月8日55000元、2009年12月11日55000元),通过谷某某在建设银行的4367422989050121519账户支付被告人周某某码金15350元,通过何一某在农业银行的6228480810430180713账户支付被告人周某某码金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移送函、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动用资金去向、查询存款通知书、账户明细查询清单、预算内资金拨款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蓝某某、方某某、朱某某、谷某某、唐某某、何某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设置赔率,采用电话、现金等形式收受投注数额399350元,非法获利171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采用转账方式于2009年12月31日通过朱某某在建设银行的6227002980360103448账户收取方某某码金280000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朱某某的银行卡在方某某处保管,在庭审中当庭陈述其每次取钱方某某就把卡给她,因此,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该280000元系被告人周某某收取的码金,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
二、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采用电话、现金、银行转账等形式收受彩民方某某的“六合彩”码金399350元,并将收受的部分码金打给其上线何某某、魏某、唐某某(三人另案处理),被告人周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7150元。
其中,彩民方某某采用现金形式支付被告人周某某码金5000元,通过蓝某某转交被告人周某某码金33000元;采用银行转账方式通过朱某某在建设银行的6227002980360103448账户支付被告人周某某码金340000元(其中2009年9月29日46700元、2009年11月26日138300元、2009年11月17日45000元、2009年12月8日55000元、2009年12月11日55000元),通过谷某某在建设银行的4367422989050121519账户支付被告人周某某码金15350元,通过何一某在农业银行的6228480810430180713账户支付被告人周某某码金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移送函、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动用资金去向、查询存款通知书、账户明细查询清单、预算内资金拨款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蓝某某、方某某、朱某某、谷某某、唐某某、何某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设置赔率,采用电话、现金等形式收受投注数额399350元,非法获利171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采用转账方式于2009年12月31日通过朱某某在建设银行的6227002980360103448账户收取方某某码金280000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朱某某的银行卡在方某某处保管,在庭审中当庭陈述其每次取钱方某某就把卡给她,因此,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该280000元系被告人周某某收取的码金,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
二、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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