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76年2月4日,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
2009年9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没有办理盐业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李XX(已判刑)非法向孟XX(已判刑)销售37吨盐产品(经鉴定为工业用盐),准备由孟XX作为食盐销往饲料厂,在运送至本市金水区安庄村孟XX的仓库内准备卸货时被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当场查获。
2008年5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XX向张X(已判刑)非法销售18吨盐产品,准备由张X销往小食品加工厂,在运送至本市二七区长江路邱寨村张X租住的院子内准备卸车时,被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当场查获。
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所检项目氯化钠达到精制工业盐优级标准。
2009年9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自首。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盐业局证明材料、盐业违法物品查封通知书、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孟XX、张X等的证言,郑州市盐业管理局现场勘验笔录、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伙同他人以工业用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销售,数量达55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朱某某在与李XX共同实施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以工业用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销售,数量达55吨,已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同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9年9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没有办理盐业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李XX(已判刑)非法向孟XX(已判刑)销售37吨盐产品(经鉴定为工业用盐),准备由孟XX作为食盐销往饲料厂,在运送至本市金水区安庄村孟XX的仓库内准备卸货时被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当场查获。
2008年5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XX向张X(已判刑)非法销售18吨盐产品,准备由张X销往小食品加工厂,在运送至本市二七区长江路邱寨村张X租住的院子内准备卸车时,被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当场查获。
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所检项目氯化钠达到精制工业盐优级标准。
2009年9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自首。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盐业局证明材料、盐业违法物品查封通知书、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孟XX、张X等的证言,郑州市盐业管理局现场勘验笔录、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伙同他人以工业用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销售,数量达55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朱某某在与李XX共同实施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以工业用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销售,数量达55吨,已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同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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