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和2012年2月20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3日间,被告人杨某某雇佣同案人杨桂清(已判刑)在家帮忙利用“六合彩”进行揽注猜码牟利,非法收取徐某某1、黄某某1、杨某某1等人所押注53期,189人次,计赌资131703元,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获利10030元。
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已被公安机关追缴上述违法所得,并被没收。
审理期间,又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仙游县司法局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物品照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的扣押、追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另案处理证明材料、“六合彩”账单、本院(2011)仙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帮教证明、没收款收据,证人徐某某1、黄某某2、杨某某1、徐某某2、王某某、徐某某3、杨某某2、彭某某、徐某某4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同案人杨桂清的供述,仙游县公安局检查证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揽注猜码,充当庄家,累计收取赌资人民币131703元,从中牟利人民币100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市场管理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有悔罪表现,其违法所得已被全部追缴,且符合社区矫正管理和帮教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和2012年2月20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3日间,被告人杨某某雇佣同案人杨桂清(已判刑)在家帮忙利用“六合彩”进行揽注猜码牟利,非法收取徐某某1、黄某某1、杨某某1等人所押注53期,189人次,计赌资131703元,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获利10030元。
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已被公安机关追缴上述违法所得,并被没收。
审理期间,又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仙游县司法局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物品照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的扣押、追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另案处理证明材料、“六合彩”账单、本院(2011)仙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帮教证明、没收款收据,证人徐某某1、黄某某2、杨某某1、徐某某2、王某某、徐某某3、杨某某2、彭某某、徐某某4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同案人杨桂清的供述,仙游县公安局检查证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揽注猜码,充当庄家,累计收取赌资人民币131703元,从中牟利人民币100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市场管理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有悔罪表现,其违法所得已被全部追缴,且符合社区矫正管理和帮教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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