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一个许昌人介绍认识周某某(正阳县雷寨乡董庄村后周庄组人)。
2007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某在正阳县长途汽车接头,周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谈好“软包装烟一件550元,硬包装烟的一件700元”的假烟价格后,于第二天夜里11时许用一辆黑色奇瑞轿车拉了17件(170000支)假烟在正阳县新高中学校大门对面的路边上与周某某接头并交易,周某某给王某某付了10200元钱。
2007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租用一辆金杯面包车拉了60件(600000支)假烟与周某某接头并交易,后周某某给王某某付了5000元钱。
两次共计销售假烟770000支,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烟的价格经鉴定为67625元,周某某共付给王某某现金15200元。
2007年12月17日,正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将周某某未销售的假烟2650条(530000支)扣押。
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正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鲁某某、杨某某、鲁某X、吴某、潘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王某某的银行账户清单、扣押清单、假烟销毁证明、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量达77万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交纳了部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一个许昌人介绍认识周某某(正阳县雷寨乡董庄村后周庄组人)。
2007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某在正阳县长途汽车接头,周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谈好“软包装烟一件550元,硬包装烟的一件700元”的假烟价格后,于第二天夜里11时许用一辆黑色奇瑞轿车拉了17件(170000支)假烟在正阳县新高中学校大门对面的路边上与周某某接头并交易,周某某给王某某付了10200元钱。
2007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租用一辆金杯面包车拉了60件(600000支)假烟与周某某接头并交易,后周某某给王某某付了5000元钱。
两次共计销售假烟770000支,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烟的价格经鉴定为67625元,周某某共付给王某某现金15200元。
2007年12月17日,正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将周某某未销售的假烟2650条(530000支)扣押。
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正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鲁某某、杨某某、鲁某X、吴某、潘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王某某的银行账户清单、扣押清单、假烟销毁证明、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量达77万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交纳了部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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