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灌云县。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8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3月-5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使用QQ(账号:93×××57)从QQ好友(账号:84×××54)处联系购买有效支付宝账户信息××条。
2016年,被告人孙某某从QQ群中一QQ好友处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保存在其电脑硬盘路径为C:\Users\Administrator\Desktop根目录下名为“解封.txt”的文件中。
经电子数据检查,该文件中共包含居民身份证号码、姓名、性别、民族、户籍区。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指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使用其QQ(账号:93×××57)从QQ好友(账号:84×××54)处联系购买有效支付宝账户信息××条。
2.2016年,被告人孙某某从QQ群中一QQ好友处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保存在其电脑硬盘路径为C:\Users\Administrator\Desktop根目录下名为“解封.txt”的文件中,该文件中共包含居民身份证号码、姓名、性别、民族、户籍区。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张某证言,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8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3月-5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使用QQ(账号:93×××57)从QQ好友(账号:84×××54)处联系购买有效支付宝账户信息××条。
2016年,被告人孙某某从QQ群中一QQ好友处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保存在其电脑硬盘路径为C:\Users\Administrator\Desktop根目录下名为“解封.txt”的文件中。
经电子数据检查,该文件中共包含居民身份证号码、姓名、性别、民族、户籍区。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指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使用其QQ(账号:93×××57)从QQ好友(账号:84×××54)处联系购买有效支付宝账户信息××条。
2.2016年,被告人孙某某从QQ群中一QQ好友处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保存在其电脑硬盘路径为C:\Users\Administrator\Desktop根目录下名为“解封.txt”的文件中,该文件中共包含居民身份证号码、姓名、性别、民族、户籍区。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张某证言,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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