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8-03-2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滨州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卫红,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滨州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秀伟,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建筑工人,出生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现住成都市双流区。
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初某某,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山东省文登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文登市,现住山东省文登市。
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言宁,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初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卫红、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任秀伟、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初某某及其辩护人蔡言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从2015年1月到2016年5月间,共同使用“bz80000”微信号通过公安网电脑非法查询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向被告人于某某等人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予以贩卖,从中获利约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于某某从2015年2月到2015年12月间,使用“yu8088”微信号通过向被告人初某某、杨某某等人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予以贩卖,从中获利人民币约2万元。
被告人初某某于2015年3月建立域名为www.day0uchehang.c0m的网站用于宣传非法查询公民个人信息。
从2015年3月到2015年11月间,被告人初某某使用“894646805”微信号通过向被告人于某某、杨某某等人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予以贩卖,从中获利人民币约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于某某、初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之规定,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已将部分赃款(2万余元)退赃,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危害性较轻,请求从轻处罚,判其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犯罪的目的是为合法行为服务,有悔改意思,已部分退赃,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判缓刑。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自2015年1月到2016年5月间,利用担任辅警的便利条件,盗用账户和密码侵入公安网窃取车辆档案等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向被告人于某某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获取公民个人信息5000余条,并共同使用“bz80000”微信号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获利约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于某某从2015年2月到2015年12月间,通过使用“yu8088”微信号向被告人初某某、杨某某等人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车辆档案等公民个人信息3000余条并出售给他人,获利约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初某某于2015年3月建立域名为www.day0uchehang.c0m的网站用于宣传可查询公民个人信息。
从2015年3月到2015年11月间,被告人初某某通过使用“894646805”微信号向被告人于某某、杨某某等人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00余条并出售给他人,获利约人民币1万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退缴违法所得各4万元,被告于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初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并表示自愿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初某某均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微信聊天及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证人董某、刘某、李某的证言、查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超过五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于某某、初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超过五千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初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经委托调查评估,各被告人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初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各四万元,被告人于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初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
六、扣押在案的银行卡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
其他扣押在案的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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