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2018-07-2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无锡科大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扩大公司客户渠道,通过加入相关QQ群,用QQ邮箱分别向何某、胡某(均另案处理)提供载明“公司名称、法人姓名、联系方式”信息的文件,包含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7844条。
 
其中:2016年4月21日10时44分,被告人何某某通过QQ邮箱694×××@qq.com发送给何某名为“2015江苏.xlsx”的文档,共计21410条;2016年11月30日16时7分,被告人何某某通过QQ邮箱288×××@qq.com发送给胡某名为“新建文件夹.rar”的压缩文件,共计6434条。
 
2017年8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
 
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胡某、何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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