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少斌,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少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26日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QQ聊天工具,向一QQ名为“超越无限”的人(另案处理),非法收买新生儿信息、车主信息、精神病患者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后再QQ群里广告销售。
2016年5月26日,南安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扣押其白色小米手机一部,后经该局网安大队分析,被告人陈某某手机中共有12169人的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QQ将4700条公民信息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友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及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清单、提取笔录及提取清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固定电子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卡及支付宝的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行政罚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并退出违法所得,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可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白色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少斌,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少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26日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QQ聊天工具,向一QQ名为“超越无限”的人(另案处理),非法收买新生儿信息、车主信息、精神病患者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后再QQ群里广告销售。
2016年5月26日,南安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扣押其白色小米手机一部,后经该局网安大队分析,被告人陈某某手机中共有12169人的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QQ将4700条公民信息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友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及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清单、提取笔录及提取清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固定电子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卡及支付宝的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行政罚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并退出违法所得,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可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白色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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