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郎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洪振宇,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洪振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原系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20号新华金融广场A幢10层安徽朝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一个业务小组的管理。
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徽朝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下,以购买等方式多次向张某(已被判刑)等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电话销售业务。
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电脑一台及手机一部。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电脑中存储有公民个人信息16万余条,其中含有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投资信息865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务工证明,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安徽朝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在家。
辩护人洪振宇,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洪振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原系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20号新华金融广场A幢10层安徽朝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一个业务小组的管理。
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徽朝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下,以购买等方式多次向张某(已被判刑)等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电话销售业务。
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电脑一台及手机一部。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电脑中存储有公民个人信息16万余条,其中含有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投资信息865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务工证明,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安徽朝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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