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女,1995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分之合”经营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睢宁县。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分之合”经营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为了拓展业务需要,使用QQ号为23×××14的账号向俞某(另案处理)QQ号为95×××35的账号提供公民个人信息37342条(其中包含平阳籍公民信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电子证物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光盘,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的犯罪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分之合”经营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为了拓展业务需要,使用QQ号为23×××14的账号向俞某(另案处理)QQ号为95×××35的账号提供公民个人信息37342条(其中包含平阳籍公民信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电子证物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光盘,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的犯罪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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