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普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于2007年12月申领一张卡号为X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8年4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3792.7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被告人孔某于2007年12月申领三张卡号分别为XX、XX和XX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9年2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594.5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孔某在安徽省合肥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名片、收入证明复印件,消费明细表,内催记录,外催记录及资产保全专员催收记录表,催收记录,情况说明,紧急通知函以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孔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
二、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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