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蕉岭县人,住蕉岭县**镇**路**巷**号**楼,个体户,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蕉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9月5日将本案退回蕉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9月15日将此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为营利,在其位于蕉岭县**镇**路**巷**号一楼的无名小店内制作粽子进行销售。后杨某某为了提高粽子的销量,在制作粽子的过程中掺入硼砂,将粽子煮熟后销售给他人食用。5月10日、11日间,杨某某共制作生粽约40千克,掺入硼砂约40克,粽子煮熟后销售出去约18千克,销售得款约人民币260元。
2017年5月11日10时许,蕉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蕉岭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到杨某某的小店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在该店内发现两袋疑似硼砂的白色晶体,执法人员遂依法将该两袋白色晶体及店内正在销售的17.79千克生粽和27.18千克熟粽进行扣押并从中提取样品送检。经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鉴定,从杨某某生产、销售的碱粽、肉粽、豆沙粽样品中检出硼砂,含量分别是652mg/kg、327 mg/kg、401mg/kg,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第一批至第六批)》的通知要求,抽检不合格。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杨某某店内扣押的两袋白色晶体,一袋主要成分为硼砂,一袋主要成分为碳酸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涉案财物移交、发还、移送、销毁清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5.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利,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蕉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爱岭
2017年9月22日
本案由广东省蕉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9月5日将本案退回蕉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9月15日将此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为营利,在其位于蕉岭县**镇**路**巷**号一楼的无名小店内制作粽子进行销售。后杨某某为了提高粽子的销量,在制作粽子的过程中掺入硼砂,将粽子煮熟后销售给他人食用。5月10日、11日间,杨某某共制作生粽约40千克,掺入硼砂约40克,粽子煮熟后销售出去约18千克,销售得款约人民币260元。
2017年5月11日10时许,蕉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蕉岭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到杨某某的小店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在该店内发现两袋疑似硼砂的白色晶体,执法人员遂依法将该两袋白色晶体及店内正在销售的17.79千克生粽和27.18千克熟粽进行扣押并从中提取样品送检。经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鉴定,从杨某某生产、销售的碱粽、肉粽、豆沙粽样品中检出硼砂,含量分别是652mg/kg、327 mg/kg、401mg/kg,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第一批至第六批)》的通知要求,抽检不合格。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杨某某店内扣押的两袋白色晶体,一袋主要成分为硼砂,一袋主要成分为碳酸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涉案财物移交、发还、移送、销毁清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5.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利,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蕉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爱岭
201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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