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株洲县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路**号**号**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16年10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大厦**号房开了一家保健品店,销售降糖类的保健品和药品。2014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止渴降糖胶囊”广告信上的联系方式,在“杨经理”、“刘明杰”等人处进购了假冒北京同仁堂生产的“止渴降糖胶囊”和“止渴养阴胶囊”并销售。2016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以200元的价格销售了一盒“止渴降糖胶囊”给张某某,随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店内扣押了“止渴降糖胶囊”108瓶和“止渴养阴胶囊”164瓶。经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产品定性函,扣押的“止渴降糖胶囊”和“止渴养阴胶囊”属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止渴降糖胶囊”和“止渴养阴胶囊”两个产品定性的函、办案说明等物证、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双
2017年9月18日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大厦**号房开了一家保健品店,销售降糖类的保健品和药品。2014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止渴降糖胶囊”广告信上的联系方式,在“杨经理”、“刘明杰”等人处进购了假冒北京同仁堂生产的“止渴降糖胶囊”和“止渴养阴胶囊”并销售。2016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以200元的价格销售了一盒“止渴降糖胶囊”给张某某,随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店内扣押了“止渴降糖胶囊”108瓶和“止渴养阴胶囊”164瓶。经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产品定性函,扣押的“止渴降糖胶囊”和“止渴养阴胶囊”属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止渴降糖胶囊”和“止渴养阴胶囊”两个产品定性的函、办案说明等物证、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双
201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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