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某某、冷某某等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2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被告人寇某甲,别名寇某乙,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34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区**街**委**组,现住四平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7年8月11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29日被蛟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冷某甲,别名冷某乙,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街道**路**号, 现住蛟河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7年5月26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6月2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街**胡同**组,现住吉林省农安县**镇**药店。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7年5月26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6月2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镇**村**屯,现住吉林省农安县**镇**药店。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6月6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镇**街**组,现住吉林省农安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6月6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甲、冷某甲、吴某某、刘某甲、王某甲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被告人寇某甲受赵某某(未查明真实身份)指使在吉林省四平市**医院附近,以每瓶9.00元的价格卖给吉林省农安县**镇**药店店主被告人吴某某200瓶必须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特效咳喘灵”,吴某某以每瓶15.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2015年年末,被告人寇某甲明知“特效咳喘灵”是必须经批准而生产的药品,以营利为目的,将赵某某让其代卖的自制“特效咳喘灵”药面100斤及药品外包装、说明书、制药模具等作案工具以10,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冷某甲,帮助其生产、销售假“特效咳喘灵”,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6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被告人寇某甲与被告人冷某甲取得联系要购买 “特效咳喘灵”,被告人冷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蛟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自制假“特效咳喘灵”1798瓶,后分四次在蛟河市通过货运方式销售给吴某某,其中一次因有人举报被公安机关查获498瓶,被告人冷某甲得赃款13,000.00元。
2016年1月至12月,在吉林省农安县**镇**药店内,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妻被告人刘某甲、服务员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吴某某购进的“特效咳喘灵”为假药,进行包装后以每瓶15.00元价格出售,共销售1264瓶,被公安机关查获36瓶,得赃款18,960.00元。经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特效咳喘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所规定的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情况,应按假药论处。案发后,被告人寇某甲、刘某甲、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冷某甲、吴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冷某甲生产、销售假药案行政处罚记录;(4)金钱堡派出所情况说明;(5)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6)宏伦快运货运单;(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蛟河支行冷某甲、吴某某卡号查询 ;(8)营业执照;(9)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10)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潘某某、单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寇某甲、冷某甲、吴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扣押笔录及照片;(2)指认笔录及照片;(3)搜查笔录及照片;(4)提取笔录及照片;(5)辩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甲、冷某甲、吴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春植   
2017年9月22日
 

来源: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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