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被告人蒋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77********,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县*村乡,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本案由博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5年9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自2012年始,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多次以每瓶12元的价格进购“蛤芪喘愈”胶囊,在自己经营的博野县许村新兴药房内向附近群众销售,已查实数量为200瓶。其所销售的“蛤芪喘愈”胶囊经镇江市食品药品监管管理局定性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销售假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俊丽
2015年11月13日
来源: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被告人蒋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77********,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县*村乡,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本案由博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5年9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自2012年始,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多次以每瓶12元的价格进购“蛤芪喘愈”胶囊,在自己经营的博野县许村新兴药房内向附近群众销售,已查实数量为200瓶。其所销售的“蛤芪喘愈”胶囊经镇江市食品药品监管管理局定性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销售假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俊丽
201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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