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镇**村。因犯寻衅滋事、妨害公务、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回族,小学,农民,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镇**村。因犯抢劫、妨害公务、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6年8月,被告人李某与王某某结伙至兰陵县城、**镇等地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和汽油三轮车,涉案价值共计32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11日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与王某某结伙在兰陵县**医院办公楼过道内,盗窃姜某某红色“兴事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520元;
2、2016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王某某结伙至兰陵县**镇**村,盗窃程某某“力之星”牌三轮汽油摩托车一辆,价值1700元。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6年9月2日,兰陵县公安局民警在兰陵县**镇**村王某某家中的卧室内,搜出射钉枪改制猎枪一支和铁壳自制猎枪子弹三发。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弹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均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华
2017年4月27日
被告人王某某,男,回族,小学,农民,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镇**村。因犯抢劫、妨害公务、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6年8月,被告人李某与王某某结伙至兰陵县城、**镇等地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和汽油三轮车,涉案价值共计32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11日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与王某某结伙在兰陵县**医院办公楼过道内,盗窃姜某某红色“兴事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520元;
2、2016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王某某结伙至兰陵县**镇**村,盗窃程某某“力之星”牌三轮汽油摩托车一辆,价值1700元。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6年9月2日,兰陵县公安局民警在兰陵县**镇**村王某某家中的卧室内,搜出射钉枪改制猎枪一支和铁壳自制猎枪子弹三发。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弹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均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华
2017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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