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值班律师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王之军、被害人邱某某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其中作案共三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392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五举村**组,翻窗入户将被害人邱某某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和白色安卓智能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6元。该部手机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2017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顺江村**组,翻窗入户将被害人王某甲的背包一个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和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3元。
3.2017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城南社区综合市场**号楼二楼,入户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华为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73元。
2017年1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永兴加油站旁一支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的接受证据清单;
2.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购买凭证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邱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为人民币43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娜
2018年2月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值班律师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王之军、被害人邱某某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其中作案共三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392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五举村**组,翻窗入户将被害人邱某某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和白色安卓智能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6元。该部手机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2017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顺江村**组,翻窗入户将被害人王某甲的背包一个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和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3元。
3.2017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城南社区综合市场**号楼二楼,入户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华为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73元。
2017年1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永兴加油站旁一支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的接受证据清单;
2.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购买凭证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邱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为人民币43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娜
2018年2月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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