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社区**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1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宋某某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有盗窃电动车电瓶的犯罪行为,共作案三次,盗窃电瓶19个,涉案价值为人民币223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玉观二期还房**幢**单元楼下,采取夹断电瓶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的5个电瓶盗走,后转卖销赃获款。经鉴定,上述5个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88元。
2.2017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兄弟酒楼往园区管委会大楼走的十字路口附近,采取夹断电瓶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的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的6个电瓶盗走,后转卖销赃货款。经鉴定,上述6个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44元。
3.2017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玉观三期还房**栋**单元楼下,采取夹断电瓶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的8个电瓶盗走,后销赃转卖获款。经鉴定上述8个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7年10月24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社区**组**号附**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宋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为人民币22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娜
2018年1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社区**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1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宋某某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有盗窃电动车电瓶的犯罪行为,共作案三次,盗窃电瓶19个,涉案价值为人民币223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玉观二期还房**幢**单元楼下,采取夹断电瓶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的5个电瓶盗走,后转卖销赃获款。经鉴定,上述5个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88元。
2.2017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兄弟酒楼往园区管委会大楼走的十字路口附近,采取夹断电瓶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的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的6个电瓶盗走,后转卖销赃货款。经鉴定,上述6个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44元。
3.2017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玉观三期还房**栋**单元楼下,采取夹断电瓶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的8个电瓶盗走,后销赃转卖获款。经鉴定上述8个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7年10月24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社区**组**号附**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宋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为人民币22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娜
2018年1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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