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2-2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蒲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蒲某某因赌博无钱花销,遂在重庆市开州区城区内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内的蓄电池并将其变卖,共计价值人民币584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蒲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月坛公园附近,陈某某望风,蒲某某将被害人左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内的玫瑰之约牌80V/20A型蓄电池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748元。
2.2016年8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蒲某某与陈某某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开州一号小区3号楼下,陈某某望风,蒲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甲的电动车内的超威牌72V/20A型蓄电池盗走。同日3时许,被告人蒲某某与陈某某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石龙船大桥“腾达租车”门市旁,陈某某望风,蒲某某将被害人郑某某的电动车内的天能牌60V/20A型蓄电池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个蓄电池分别价值人民币556元、606元。
3.2017年7月9日0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中心客运站附近,将被害人李某乙电动车内的倍特牌72V/20A型蓄电池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86元。
4.2017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职教中心附近,将被害人唐某某电动车内的亿力顺牌60V/20A型蓄电池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93元。
5.2017年7月16日晚,被告人蒲某某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中医院附近,将被害人蒋某某电动车内的南都牌48V/20A型蓄电池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36元。
6.2017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田园印象”餐厅附近,将被害人刘某甲电动车内的超威牌72V/20A型蓄电池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618元。
7.2017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号院内,将被害人石某某电动车内的超威牌72V/20A型蓄电池及被害人邓某某电动车内的天能牌96V/20A型蓄电池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个蓄电池分别价值人民币927元、419元。
8.2017年7月25日0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金科金字塔”电影院附近,将被害人刘某乙电动车内的超威牌48V/20A型蓄电池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858元。
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蒲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蒲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石某某、邓某某、唐某某等六人人民币共计4145元,取得了六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赖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甲、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部分盗窃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对该部分盗窃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成兰   
2018年2月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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